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02号 罪犯张帮才,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帮才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于2011年8月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帮才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帮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帮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帮才伙同他人各拿一把铁锹在延津县榆林乡龙王庙村北地省级文化保护单位“沙门城址”进行盗掘,盗掘碎片25片。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帮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2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付某、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帮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帮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