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24号 罪犯张峰,又名张晓峰,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博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博刑重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焦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4月1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峰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峰伙同他人在月山镇西庄村北地白矸场屋内将被害人王某轮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继国、司鹏宇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