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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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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小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8号 罪犯张小洋,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5月13日作出(2010)洛少刑初字第14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8号

罪犯张小洋,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5月13日作出(2010)洛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洋犯组织卖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未成年。原告人张小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0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2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小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小洋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5月,罪犯张小洋伙同他人经预谋采取欺骗、恐吓等手段阻止、控制未成年少女在洛阳市永昌路美容美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08年8月16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洋自入狱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8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表扬6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09年06月05日起至2015年08月0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