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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华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1号 罪犯张华伟,男,1990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23、439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1号

罪犯华伟,男,1990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23、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起止:自2011年11月04日至2019年04月19日止)。于2013年01月1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华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华伟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该犯参与盗窃4起,价值45294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04日至2018年0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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