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1号 罪犯张勇,又名张永,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7年12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勇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张勇伙同他人窜至南村镇等地,盗窃作案13起,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22台,价值12万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3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齐玉山、贺四奇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