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2号 罪犯张光荣,又名张秀启,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光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于2011年12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光荣在执行期间,2014年1月28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光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光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光荣伙同他人窜至沁阳市西向镇,将正在使用的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1300余亩耕地无法及时浇灌;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光荣伙同他人又窜至该地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盗割60米,价值354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光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光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