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95号 罪犯徐金钢,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金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于2013年11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金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徐金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徐金钢伙同杨丰丰、苏占胜、张锐、李照洋将欠该犯赌债的杨某带到一洗浴中心的房间内予以拘禁,四人轮流看管,不断对其逼迫威胁,要其还款,直至第三日晚,其家属交给其1万元后才将杨某放走;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徐金钢在郑州市亿人网吧门口伙同张锐、杨丰丰、冯迎昆,以觉得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不顺眼为由,对三人实施殴打,致使焦某丙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金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金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金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国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