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54号 罪犯李俊义,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人李俊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0月2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俊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俊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俊义无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俊义驾驶重型牵引车、重型厢式挂车与被害人宋某甲骑电动车载宋某乙相撞,造成宋某乙死亡、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4月表扬1次,2014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