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3号 罪犯吕万良,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01月19日作出(2008)滑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万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09月27日至2018年09月26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3月23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何彬撤回上诉。于2009年04月0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吕万良在执行期间,2012年01月1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万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吕万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吕万良伙同王丁伟将受害人刘某某叫到白道口镇一饭店吃饭后,又将其带至王丁伟家中,采取暴力的手段将其奸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万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万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万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