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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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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吉领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0号 罪犯吉领山,男,1976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28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0号

罪犯吉领山,男,1976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28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吉领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附带民事赔偿144037.15元。(刑罚起止:自2011年09月06日至2020年09月05日止)。于2012年05月1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吉领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吉领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吉领山于2011年9月5日凌晨,该犯在自家院内持洋锹殴打与其妻同室的吉某某,致吉某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领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吉领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吉领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09月06日至2019年09月0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