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70号 罪犯祁飞,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绿洲云顶小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飞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04月18日至2016年04月17日止。被告人祁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8月1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祁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祁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祁飞伙同他人促成河南烟草局购买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温哥华大厦,并从中收受贿赂500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祁飞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祁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4月表扬2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潘柯霖、钱鸿飞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祁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祁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04月18日起至2015年0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