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82号 罪犯杨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6年06月17日止。于2012年6月1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磊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5路公交车上将张某某的2万元现金盗走,2011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磊伙同他人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时被乘客发现报警后被抓获。同时认定被告人杨磊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磊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表扬1次,2013年9月、2014年8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任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0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