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80号 罪犯李长勇,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李长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2)郑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6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长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长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李长勇伙同他人多次在中原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受扰单位无法开展正常工作,并造成严重损失。同时认定被告人李长勇系首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1次,2014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0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