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71号 罪犯宋卫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27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卫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9年05月10日止。于2008年1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宋卫星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25日减刑一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卫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宋卫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8日,被告人宋卫星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公安人员将卢某某驾驶的轿车拦截,将卢某某及其儿子周某某绑走,途中将卢某某放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68号附近的树林中,向其索要赎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并将周某某绑至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大芦庄村藏匿。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卫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2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卫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卫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0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