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00号 罪犯侯胜利,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3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于2007年7月12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胜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侯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5日,该犯与他人预谋后,由同案肖某将被害人骗至新乡,强行将被害人拉到焦作侯某家中,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揭某、叶某某,共计人民币21359元,手机两部;在2006年10月5日,该犯窜至郑州市金水胡某某等人家中,使用暴力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胜利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于2013年10月记功一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苏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胜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胜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