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84号 罪犯单宗和,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范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濮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宗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66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单宗和的判决。于2007年7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单宗和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9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单宗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单宗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单宗和于2004年秋天至2005年8月期间,伙同他人多次在范县颜村铺乡程店村、范县新区农机局综合办公楼工地等地点,盗窃三轮摩托车、解放自卸车等物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宗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单宗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宗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