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4号 罪犯刘道军,男,1983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陕西省紫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08月22日以(2005)林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罪犯刘道军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起止: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于2005年9月2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道军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8日减刑二年;2013年5月17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道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道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道军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十夜11时左右,伙同黄志军等人于夜间持菜刀、斧头及木棒等凶器闯入居住于林州市河顺镇栗家沟村的四川籍高某某家刚家出生的婴儿抢走。2005年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对途经该地的路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刘道军系未成年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道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道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道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