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65号 罪犯刘海伟,男,1976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10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止)。于2012年05月0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海伟减去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海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海伟在担任濮阳县庆祖镇第二中学7年级班主任期间,在其学校的宿舍内等地方,多次对其班级学生韩某某(13周岁)实施奸淫行为。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6月、2015年3月累计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许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22年0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