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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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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永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7号 罪犯刘永发,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7号

罪犯永发,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永发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永发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窜至山西省榆社县、河南省许昌市、郑州市、山东省济南市等地作案九起,盗窃耕牛、现金、笔记本电脑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永发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发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冉红军、李松杰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