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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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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有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06号 罪犯刘有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卫辉市城郊乡。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48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06号

罪犯刘有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卫辉市城郊乡。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有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余漏诈骗罪,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有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于2009年8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有江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有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有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有江同被害人杨某一起喝酒,将被害人灌醉后,将其强奸。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刘有江伙同他人,在不同的时间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铲车三辆,共价值23180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有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5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有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有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