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90号 罪犯刘展召,又名军臣,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焦作市中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展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于2012年8月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展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展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展召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博爱县金城乡、阳庙镇等地实施盗窃多起,盗窃摩托车等物品及现金总价值20214元。非法所得1274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展召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展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展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