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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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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傅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00号 罪犯傅赪,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郑刑二初字第35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00号

罪犯傅赪,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郑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于2010年9月30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傅赪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傅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傅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傅赪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连续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并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傅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傅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