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40号 罪犯王威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密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威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六千元。于2007年2月1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威风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威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威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王威风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密云县等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缆线,参与作案17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1267元,盗窃电动自行车、暖气片、护栏、电线等物,参与作案1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892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威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永阁、张明晓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威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威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