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罪犯孙宁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36号 罪犯孙宁波,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36号

罪犯宁波,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宁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止。于2012年7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宁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孙宁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吕庆修酒后到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社区廉租房建筑工地找工作,与工地材料员孙宁波发生争执,孙宁波用右手打击吕庆修腹部一拳,当晚,吕庆修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孙宁波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宁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午天、王杰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宁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宁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