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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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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杜天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7号 罪犯杜天放,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7号

罪犯杜天放,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天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6年,罚金3.6万元。系团伙犯。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于2010年3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杜天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杜天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滑县小铺乡、老店镇、城关镇等多处地点流窜盗窃作案,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5826.7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天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1月表扬1次,2014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天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天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01月15日起至2015年0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