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99号 罪犯杜同彦,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同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2005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于2006年4月1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杜同彦在执行期间,2008年9月1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杜同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杜同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杜同彦伙同他人在内黄县六村乡、后河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6起,窃得财物共计305237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同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012年2月、2012年7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6月、2014年7月记功2次,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同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同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