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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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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雷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81号 罪犯李雷坤,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81号

罪犯李雷坤,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雷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李雷坤、朱云龙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69132元。于2006年4月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雷坤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8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雷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雷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雷坤于2005年5月至6月,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公园等地以持刀进行威胁,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抢劫他人财物;于2005年5月间,被告人李雷坤伙同他人多次窜至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现代管理大学,盗窃铁管、电缆线、槽钢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3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雷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6次,2012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雷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雷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