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48号 罪犯李运山,男,1970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运山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起止:自2012年05月25日至2016年03月24日止)。于2012年12月0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运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运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运山于2012年2月至5月间该犯共计贩卖毒品0.6克;2012年5月24日,民警在抓获该犯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11包毒品和三包疑似毒品,且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运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2月表扬2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运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运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05月25日至2015年0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