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6号 罪犯李晶涛,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晶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于2011年8月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李晶涛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晶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晶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晶涛在任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中原路分社信贷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冒用他人名义在本单位贷款20万元,据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晶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4月被评选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晶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晶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