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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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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晓翔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0号 罪犯李晓翔,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60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0号

罪犯李晓翔,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晓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于2014年2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晓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晓翔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晓翔伙同李某某在山城区文体中心台球厅内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李某某打电话纠集高某、苏某、廉某某对台球厅工作人员进行追砍,并将顾某某、付某、王某某砍伤。同时认定案件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翔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