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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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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玉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08号 罪犯李玉川,又名李大宝,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武刑初少字第2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08号

罪犯李玉川,又名李大宝,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武刑初少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止。于2012年2月1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玉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玉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玉川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武陟县兴华路东段第一中学东边古某某的洗车行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将李某某奸污。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玉川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川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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