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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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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建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37号 罪犯李建辉,又名李新伟,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滑刑初字第470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37号

罪犯李建辉,又名李新伟,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滑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止。于2003年2月19日送我狱服刑改造。因余漏罪,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于2009年3月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建辉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建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建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二00五年夏至二00八年元月份,李建辉伙同他人先后在浚县城关镇等地盗窃作案27起。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建辉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