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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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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平减刑一案刑事案件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42号 罪犯李平,又名李同,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焦作市中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以(2008)淇滨刑初字第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42号

罪犯李平,又名李同,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焦作市中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以(2008)淇滨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于2008年4月18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平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7月9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平伙同他人在鹤壁、新乡等地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140969.45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将黄某在新乡冠晶苑酒店盗窃的豫G18081桑塔纳轿车窝藏。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平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坤、闫五星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