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28号 罪犯李培参,男,1984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方城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09月29日作出(2006)社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培参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0.2万元。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系累犯。于2006年10月1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培参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10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培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培参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24日7时许,在第一高中大门西约50米处,该犯对娄某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1.8元现金。随后又强行将娄某拉到賖店镇北寨墙脚下一座房子后的草地上,将其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培参患精神分裂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表扬5次。2012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赛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培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培参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04月24日起至2018年0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