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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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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合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9号 罪犯李合成,又名李玉,男,1975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5月18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18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9号

罪犯合成,又名李玉,男,1975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5月18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合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起止:2005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止)。被告人李合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7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25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1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合成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1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合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合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合成于2004年6月8日伙同他人欧打饶某致其死亡,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合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他人盗窃的蓝色昌河北斗星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700元。同时认定罪犯李合成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合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合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合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