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9号 罪犯李华锋,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华锋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作案工具KDK219“海马牌”轿车一辆,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于2013年10月3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华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华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22时被告人李华锋将144公斤炸药运至自己开办的铝石井附近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锋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表扬1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