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群风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117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风,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于2005年5月15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严重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117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风,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于2005年5月15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严重扰乱国家重点地区的正常秩序于2007年7月27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常伯阳,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项劳,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群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卢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群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静、李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群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群风所涉一起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两起其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先后经本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群风就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判决生效后,王群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继续上访。2004年12月,经省、市、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确定其为无理上访后,被告人王群风仍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严重扰乱国家重点地区的正常秩序,屡教屡犯,情节严重,先后于2005年5月15日、2007年7月27日两次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和二年。2010年4月14日和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王群风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两次被卢氏县公安局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群风因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告知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2013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群风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时在天安门城楼南侧金水桥西一桥上,抛撒上访材料并向自己身上倾倒汽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王群风仍不思悔改,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先后十三次窜至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训诫达十三次。非法上访期间以上访为要挟使前去劝返的卢氏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给其现金6000元,后向本院前去劝返的工作人员索要20000元被拒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卢氏县人民法院(2000)卢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刑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卢氏县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卢氏县人民法院(2001)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卢氏县人民法院(2003)卢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卢氏县人民法院(2003)卢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卢氏县人民法院(2003)卢民初字第108-2号复议决定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5)第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5)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三劳教字(2007)第5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卢氏县人民法院(2003)卢法拘字第69号拘留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0)第139714号训诫书;卢氏县公安局(2010)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1)第145125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1)第183468号训诫书;卢氏县公安局(2011)第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1)第5543号训诫书;三门峡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河南省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名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1)第191125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2012)第201210010119号训诫书;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河南省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05141007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05180842号训诫书;卢氏县公安局(2014)第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赴京非正常上访日报、三门峡市收文处理签、河南省赴京非正常上访名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十三份、卢氏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北京市马家楼信访人员分流中心劝返接回通知书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被告人王群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光盘两张;证人雷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莫某某、赵某民等证言;被告人王群风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群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群风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发还卢氏县房地产管理局。

原审被告人王群风上诉提出:卢氏县公安局、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王群风上访的目的是为了以此为手段解决信访诉求,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的相关办案机关有管辖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