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建,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服刑于河南省平原监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解回河南省封丘县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海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上诉人赵海建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海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海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海建撤回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代理审判员 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梦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