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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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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娟,女,1982年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娟,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乐、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娟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汴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娟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原审被告人李娟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娟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刘某乙驾车带李娟前往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中午12时47分,刘某乙将车停在某县民政局附近,二人在车内等待民政局下午上班。期间二人因故发生争吵,李娟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刘某乙的右颈部猛扎一刀,致其死亡。后李娟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李娟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锐器作用致颈部血管断离,导致大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等证实:2013年8月28日16时58分李娟向110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了人,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李娟带到了刑警队。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县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往西200米停放的一辆白色三菱轿车里,在平放的驾驶位上有一具男尸,车内有多处血迹,右后地板上发现一把带有血迹的尖刀。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物证和痕迹。

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娟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挎包上及上衣、左膝下、左脚等处有血迹,扣押并提取了其带血衣物、挎包内两部手机及身上血迹等。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乙符合锐器作用致颈部血管断离,导致大出血而死亡。

4、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车内血迹、尖刀上血迹、李娟腿上血迹、手提包上血迹、裙子上血迹是死者刘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5、证人傅某某、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被害人刘某乙原打工单位同事)及李某丙、徐某某(被告人李娟父母)等证言证明:李娟和刘某乙因为长时间没有孩子以及刘某乙打牌、赌博等有矛盾。傅某某、李某甲还证明刘某乙外边有女朋友。李某丙、徐某某另证明二人因为没有孩子闹过离婚,案发前准备做第二次试管婴儿,李娟压力比较大,得了抑郁症。

证人刘某丙、刘绍先、刘某丁(被害人刘某乙哥哥、父亲、叔叔)等证言证明:刘某乙父亲因为婚后一直没有孩子曾发生矛盾、闹过离婚。

6、被告人李娟供述:2013年8月28日其和刘某乙到某某县民政局办离婚,在等民政局上班期间,二人在车内吵起来,其受不了,管不住自己,拿小刀扎了他,之后搂他睡着了,睡醒后见自己身上都是血,就打了110。并辩解刘某乙赌博,还有别的女人,自己两次怀孕都流产了,后来做试管婴儿也没成功,去看过心理医生,打算如果离婚就用带的小刀自杀。李娟并混合辨认出其作案所用的刀子。

此外,本案还有证人李某丁、耿某某、王某等证言,浙A120PZ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被告人李娟手机内存短信、李娟写给父母的书信,李娟及被害人刘某乙户籍证明、结婚证,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丧葬费18979元。

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某上诉称: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李娟的辩护人辩护称:李娟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心态,客观上没有实施连续性刺扎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具有过错,李娟系自首,认罪悔罪,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等人提出“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所判赔偿数额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李娟持预先准备的利器向被害人刘某乙颈部捅刺,行为不计后果,并致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乙对矛盾的激化村有过错。另提出“李娟系自首,因家庭矛盾引发”等意见,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李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代理审判员  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梦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