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井春,男,1987年6月5日出生。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200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传松,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光辉,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传松、王海涛、岑井春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光辉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6日夜10时许,被告人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在何传松家中共同预谋盗窃山羊,后三人驾驶何传松的车牌为豫B77H87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至杞县某某乡某某村孟某甲家盗窃两只山羊,何传松将两只山羊放在其邻居何某甲家的空院子内。经鉴定,两只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1188元。 2014年1月7日凌晨1时许,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又驾车至杞县某某镇某某村赵某甲家盗窃山羊。岑井春驾车在外等待,王海涛、何传松下车进入赵某甲家盗窃,当二人赶着山羊离开时被赵某甲发现,岑井春随即驾车接上王海涛、何传松逃跑,岑井春明知赵某甲追到车旁并抓住车门把手,仍然强行开车将赵某甲轧伤,致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而死亡。 岑井春作案后潜逃至开封市区并找到被告人朱光辉,朱光辉明知岑井春是犯罪的人,仍在开封市河南大学新校区附近宾馆、餐馆为岑井春提供食宿,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勘查了杞县某某镇某某村赵某甲家现场、杞县某某乡某某村孟某甲家现场以及藏匿赃物的何某甲家现场,提取了地面上血迹、血泊、带黑色斑迹的手套、手电筒、带黄色斑迹的卫生纸等。并从何传松家扣押了作案车辆。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关于赵某甲尸体检验的补充意见书证实:死者赵某甲体表损伤主要位于身体右侧,表现为外轻里重。其特征符合一次性较强外力作用过程可以形成。 3、检验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赵某甲家现场提取的血迹、血泊、赵某甲十指指甲擦拭物是死者赵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孟某某家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可疑斑迹是何传松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赵某甲家现场提取的手套上斑迹是何传松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 4、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7日凌晨1点时听见羊叫,发现自家的羊被盗,走到北面十字路口看到丈夫赵某甲在路边坐着,头上都是血,后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另证明在路上拾到一把黑色手电筒,交给了公安机关。 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家附近居民)证言证明:1月7日凌晨1时2分被羊叫声吵醒,听到一本地口音的男子说“快点”和拉车门的声音。同村村民唐某某亦证明当日凌晨1时9分听到有人呻吟,接着有一妇女说“你撵他弄啥”之类的话。 证人赵某乙(赵集村村医)、赵某丙(赵集村村主任)、赵某丁(赵某甲堂兄弟)等证言证明:听江某某称赵某甲被偷羊的打伤了,后一起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听赵某甲说是“白色面包车”。 5、被害人孟某甲、魏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乙、潘某某(孟某甲家邻居)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早上孟某甲发现自家西院墙上被挖了一个洞,两只羊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孟某乙(被告人何传松之妻)、何某乙(何传松之女)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岑井春、王海涛曾到何传松家吃晚饭,后三人开着何传松的面包车出去了。孟某乙另证明何传松被抓走后,其将放在何某甲家空院子的两只羊放走了。 7、被告人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对共同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朱光辉对窝藏岑井春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辨认笔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岑井春、王海涛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岑井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何传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朱光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已扣押被告人何传松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B77H87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部、黑色山牛牌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岑井春上诉称:不知道被害人赵某甲追到车旁、不知道车是否碰到他,没有伤害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不是犯意提起者,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从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上诉人王海涛上诉称:何传松提供作案地点、信息及作案工具,作用最大;没有看到车轧伤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传松上诉称:没有要求或指示岑井春开车挂倒被害人,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志,不构成抢劫罪;系从犯;如实供述,积极赔偿,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传松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何传松系从犯,具有认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