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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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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学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学典,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411081198402168116,汉族,文盲,农民,住禹州市鸿畅镇寨子贾村7组。2005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5)郏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学典,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411081198402168116,汉族,文盲,农民,住禹州市鸿畅镇寨子贾村7组。2005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00元,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学典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学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贾学典携带折叠小刀一个、小强光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个、小拐弯扳子及扳子头各一个、女士手套一副等物品,行至郏县城关镇洪新路11-8号张某某家欲实施盗窃,趁家中无人之际进到屋内,盗窃未果。在贾学典离开时碰见回家的张某某夫妇,张某某妻子即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贾学典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学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5)郏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1)郏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治)管刀鉴字(2015)001号管制刀具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学典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贾学典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贾学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贾学典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学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个、小强光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个、小拐弯扳子一个、扳子头一个、女士手套一副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培    森

审判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乐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