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7日向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当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刚领,郏县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刚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KF76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郏县中医院西“金来福”超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郏县城关镇小北后街居民高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高某甲当场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6时许向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某甲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王某甲能够投案,且又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