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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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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二川,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9日向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

(2015)郏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又名林二川,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9日向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2015年6月5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3年2月14日晚上,郏县渣元乡王庄村村民王某甲(已判刑)因琐事与郏县薛店镇唐村村民唐某某等人在郏县“英皇KTV”发生冲突,后唐某某等人在“KTV”店门口对王某甲及其朋友林叶某进行殴打,王某甲对此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唐某某。2013年2月15日,王某甲与王某乙、林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林某甲预谋后,购买作案工具马虎帽四个及砍刀一把。

2013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王某甲驾车载着王某乙、林某乙在郏县城关镇经一路转盘发现唐某某的车,三人遂尾随唐某某的车至郏县经三路“金港洗浴中心”,唐某某下车进入该洗浴中心后,王某甲打电话先后叫来林某甲和林丙(不起诉),并让林丙负责开车。当日13时许,唐某某从该洗浴中心出来,王某乙、王某甲、林某乙三人遂蒙面下车(林某甲未下车),手持砍刀追赶唐某某,与此同时,林丙驾车去接应三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世纪花园小区门口西100米处追上唐某某后(林某乙未追上),二人用刀朝唐某某左腿部、左手部连砍数刀,并和林某乙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1、唐某某原左手锐器创,第2、3掌骨骨折,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手背部有一长14.5cm疤痕,拇指活动正常,食指、中指、环指活动部分受限,但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均能相对和;2、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左手背部有一长14.5cm疤痕,左第2、3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196号、(2014)郏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军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二、招摇撞骗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与郏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某(已判刑)预谋以办低保的名义实施骗钱。次日上午,张某某驾车带着林某甲从郏县行至临颍县窝城镇湖里曹村曹某甲家,张某某在车里望风。林某甲到曹某甲家自称是该村的曹某乙,在窝城镇民政所工作,并称能给曹某甲办理低保手续,以后看病、检查不要钱,每月还返300元钱。在取得曹某甲的信任后,林某甲又骗称同村的曹某丙因车祸腿被碰断了,在医院等着动手术,林某甲用曹某甲的手机佯装给曹某甲之子曹某丁打过电话后(其实是给在外望风的张某某打电话),给曹某甲说曹某丁说家里有钱让他先用用。曹某甲信以为真,并给林某甲5000元现金,因林某甲说钱不够,随后曹某甲、林某甲、张某某三人到窝城镇信用社,曹某甲取出14500元现金给林某甲后,林某甲称办低保手续需要照片,并叫曹某甲去照相,张某某开车带二人到窝城镇十字街南边的照相馆,趁曹某甲进照相馆之机,张某某开车带着林某甲逃离现场。赃款二人分获挥霍。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通过临颍县人民法院退赃19500元,并对被害人赔偿损失500元,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甲伙同他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招摇撞骗共同犯罪中,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招摇撞骗罪追究林某甲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林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招摇撞骗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犯罪后投案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