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甲,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住郏县。 被告人寇某乙,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住郏县。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刘小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志、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寇某甲在本村村民姚某甲家看他人打麻将时,与本村村民姚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村民姚某丙等人劝开后回家。被告人寇某乙回家得知其父寇某甲与姚某乙发生厮打后,携带菜刀伙同寇某甲、寇某丙(外逃)、寇某丁、寇某戊,前往姚某甲家,与姚某乙、姚某丙等人发生厮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寇某乙手持菜刀将姚某丙头部砍伤,寇某甲用木棍将姚某丙头部扪伤,寇某丙手持菜刀将姚某乙右手砍伤。经鉴定,姚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姚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二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赔偿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姚某丙、姚某乙对寇某甲、寇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以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丙、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寇某甲、寇某乙刑事责任,以及认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寇某甲、寇某乙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