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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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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杰,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00309151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郏县渣元乡杜庄村2号。2010年10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5)郏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杰,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00309151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郏县渣元乡杜庄村2号。2010年10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杰犯盗窃罪,于2015月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伟、石胜杰、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书杰窜至郏县薛店镇万客来超市附近,趁被害人窦某某停车后锁车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干扰器进行干扰,致使窦某某所骑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未能上锁。待窦某某离开后,张书杰趁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40元。

2、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书杰窜至宝丰县城关镇步行街东“流花坊”门店附近,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存放家中(赃物已追退)。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660元。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张书杰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书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张书杰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书杰行至郏县薛店镇万客来超市,趁该镇赵寨东村村民窦某某停放电动车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干扰器进行干扰,致使窦某某所骑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未能正常上锁。待窦某某离开后,张书杰将该电动车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与他人(身份不详)。赃款已挥霍。

2、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书杰行至宝丰县城关镇步行街东“流花坊”门店附近,将宝丰县杨庄镇居民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存放家中。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张书杰所盗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为1440元,蓝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为266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41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张书杰协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刑某某、赵某龙等人证言,被盗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证,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173号、(2011)郏刑初字第172号、郑州市金水区(2012)金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书杰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书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书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张书杰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书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民克

审 判 员  李培森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