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1号 罪犯夏红江,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获嘉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红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于2012年1月1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夏红江在执行期间,2013年9月25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夏红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夏红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底至2011年4月,被告人夏红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窜至武陟县龙源镇万花村、詹店镇王菜园村、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等地,以迷信方式诈骗他人四次,数额巨大。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红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红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红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