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20号 罪犯周好志,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3月05日作出(2009)新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好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系团伙犯、主犯,有退赔情节。于2009年4月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好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周好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二00七年三月、八月,罪犯周好志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利用给淇县两个公司供玉米之机,利用遥控增重装置增重玉米吨位,从中获利。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好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5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海全、齐建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好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好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09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