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03号 罪犯吴家志,别名阿志,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远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郸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家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于2012年5月11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家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吴家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家志、何永辉、李震等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家志、何永辉等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家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家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家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