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6号 罪犯孙永山,曾用名孙虎山,男,1971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获嘉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08月22日作出(2006)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永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04月26日至2019年04月25日止)。于2006年09月0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孙永山在执行期间,2010年0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06月1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永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孙永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永山在2000年09月至2005年08月间经预谋伙同他人以租车为由抢劫两起,劫得面包车、手机、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64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永山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永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永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04月26日起至2015年0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