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9号 罪犯庄小毛,男,1971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小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原审被告人庄小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4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月13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庄小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庄小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小毛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文峰区“紫薇一号”工地,盗窃电缆线约200米,价值26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庄小毛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小毛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庄小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小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